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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六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16)227号 浏览次数:1632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陕011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小峰、任江涛,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晁某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党勇强,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2006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勇,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X、薛某X、晁某X、张某X、姜某、杨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X及指定辩护人任江涛、被告人薛某X、被告人晁某X及辩护人郭立敏、被告人张某X及辩护人党勇强、被告人姜X及辩护人张举会、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张建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X、杨某申请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晚,被害人王某、王某甲身着购置的警服到西安市未央区汇林华城小区B区4栋506室,以查酒托行业为名,冒充警察对被告人姜X等人进行敲诈,当晚23时许,二人被赶至现场的被告人杨X识破,后被告人秦某X、薛某X、晁某X、张某X、姜某、杨某对王某、王某甲限制人身自由并向二人索要5000元,期间晁某X、张某X、姜某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至次日8时许,王某为脱身,从该房间卫生间窗户外的空调落水管往下攀爬时坠落至一楼楼顶,造成王某腰椎等多处骨折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重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晁某X、张某X、姜某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分别判处被告人秦某X、薛某X、杨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秦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秦某X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组织策划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其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X当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他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晁某X当庭辩解称,他当晚赶到现场时已经凌晨一点半,凌晨三点就睡觉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晁某X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晁某X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经被非法拘禁了,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的重伤并非其殴打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X当庭辩解称,他和晁某X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经被非法拘禁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X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X凌晨一点赶到现场时二被害人已被非法拘禁,其对秦某X、薛某X等人索要5000元搬家费并不知情,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其殴打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行政治安处罚;若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殴打行为在非法拘禁行为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其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害人王某重伤系其逃脱拘禁时下水管断裂坠楼造成,不是非法拘禁所致,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姜X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因秦某X和薛某X向被害人索要搬家费和房租导致,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决策作用,薛某X叫来的张某X和晁某X首先实施了殴打行为,加重了非法拘禁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秦某X和薛某X属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姜某受雇于秦某X和薛某X,受二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姜某对二被害人的殴打情节较张某X和晁某X较轻,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王某为脱身从窗户攀爬空调落水管时,落水管断裂致其坠落受伤,其伤情并未殴打及非法拘禁所致;二被害人假冒警察招摇撞骗,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秦某X、薛某X因被害人的招摇撞骗行为要求支付房租和搬家费具有合理性;被告人姜X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姜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X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供认犯罪事实,应依法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杨某无殴打行为且劝阻他人实施殴打,王某掉下楼时他没有在场,其系从犯;被害人王某敲诈勒索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王某坠楼是因为其选择危险的逃离方式,应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杨某和薛某X、秦某X的公司没有关系,仅出于朋友关系到达案发地,其识破二被害人的假警察身份并阻止其离开,并不违法;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晚,被害人王某、王某甲身着购置的警服到西安市未央区汇林华城小区B区4栋506室,以查酒托行业为名,冒充警察对被告人姜X等人进行敲诈,当晚23时许,二人被赶至现场的被告人杨X识破,后被告人秦某X、薛某X、晁某X、张某X、姜某、杨某对王某、王某甲限制人身自由并向二人索要5000元,期间晁某X、张某X、姜某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至次日8时许,王某为脱身从该房间卫生间窗户外的空调落水管往下攀爬时坠落至一楼楼顶,造成王某腰椎等多处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六被告人及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六人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3日8时许,派出所民警接报警电话称西安市未央区汇林华城小区B区4栋有人跳楼,民警赶到现场将坠楼人员王某送医院救治,并将该小区4栋506室的秦某X、薛某X、姜某、杨某、王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晚21时许涉案人员晁某X、张某X被抓获。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他和王某甲穿着从劳保商店买的警察作训服冒充警察到汇林华城B区4栋506室以查“酒托”的名义敲诈,他俩让姜某把老板叫回来,当晚23时许杨某赶来要看他俩的证件,他感觉身份被识破就要离开,对方称要报警不让他走,过了一会儿,秦某X、薛某X赶来向他俩要5000元房租和搬家费,他俩没钱。薛某X打电话于次日凌晨一点叫来晁某X、张某X,二人进来就用铁皮凳子及拳脚殴打他俩,一直持续到凌晨4点,逼他俩拿钱。晁某X、张某X睡觉后,姜某逼他俩拿5000元并殴打他俩。11月13日7时20分许,他在房间卫生间打电话借钱时,看见卫生间外面一根白管子通到楼下去,他就翻到窗户外面抓住管子往下溜时管子断了,他就摔了下去。他和王某甲被打都是外伤,不是很严重。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和王某是网友关系,王某得知汇林华城小区东区4号楼506号从事“酒托”行业,就约他去敲诈对方。2015年11月12日下午,他俩穿着从商店买的警服到了506房间,该房间只有姜某一人,王某让姜某把老板叫来,杨某来后要看王某的证件,王某称没带证件并要离开,被姜某、杨某挡住了。10分钟后秦某X和薛某X到达房间,薛某X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两名男子来了就对他俩拳打脚踢,还用凳子殴打他俩,凌晨时姜某也殴打了他俩。他和王某在客厅被对方一直看护到天亮。王某为防身从厨房取了一把刀,对方发现后将王某殴打了一顿。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王某叫来的朋友胥某也没帮王某借到钱,次日凌晨6时胥某就离开了,当晚他也给家人打电话借钱。早上8时许,王某沿着卫生间窗户外边墙壁上的管道逃跑时,空调排水管断了,王某就坠楼了,薛某X叫来的两名男子就逃离了现场。

4、证人胥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零时许,王某给他打电话称其遇到麻烦事了,一个男子接过王某的电话说:“你伙计王某在这儿,你把他领走。”他就开车赶到汇林华城小区的506房间,房间共有8个人,王某和王某甲脸朝墙站着,王某甲的头部有伤,秦某X说:“你伙计穿着警服把我们搅和的住不成了,你借给王某5000元,我们要租房子。”王某也让他帮忙借钱。期间对方三名男子动手打王某和王某甲。凌晨6时许他要离开时,对方让他留下一张建行卡,让王某借的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对方对王某、王某甲拳打脚踢,王某右眼被打得肿青,一个穿皮夹克、留平头的男子打得最凶,长头发男子不时上前抽王某和王某甲耳光,用脚踢王某的裆部,王某和王某甲被断断续续殴打了三个多小时。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时凌晨2时许,她弟弟王某甲打电话称其在汇林华城小区被人围了,让她银行转账5000元,凌晨3时许她爷爷也收到王某甲要钱的电话,她就和爷爷商量上午10点给王某甲打钱。早上王某甲就关机了,她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她赶到汇林华城小区物业办打听王某甲的情况,物业办称当天8时许有人坠楼,她到医院发现不是王某甲,后在派出所见到王某甲。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汇林华城小区B区保安,2015年11月13日8时许,他在小区巡逻走到4号楼旁边路上时,他听见“嗵”的声响,还听见“啊”的叫声,他抬头看见4号楼有人从窗户往下看,他赶紧找来梯子,爬到4号楼北边门面房顶,一个穿着警察作训服的男子侧卧在房顶平台上,他喊了一X,男子动了一下称其腰疼,他用对讲机叫来同事帮忙保护现场,并报了警。4号楼506房间下来两个人称人是从该房间掉下来的,其中一个穿警察作训服的男子打了120电话。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汇林华城B区4号楼1单元506室,该房间卫生间北墙可见一推拉式铝合金窗户,窗户呈打开状态,在内、外两个窗框外侧均可见多处灰尘手指印痕;该窗户外墙西侧约60cm处可见一空调水管,落水管上可见两处断头。到达该楼外二楼平台,该平台靠近阳台处可见一断裂的水管,水管一端可见新鲜手指印痕。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从王某、王某甲处提取到两身警用作训服并予以扣押;从西安市未央区汇林华城小区B区4号楼506室案发现场提取到一高一矮两把铁质三条腿圆形凳子并予以扣押。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王某甲辨认出案发当晚他俩在汇林华城小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时穿着的警用作训服,辨认出该小区B区4号楼506室是他俩招摇撞骗的地点,辨认出姜某、薛某X、张某X、秦某X、杨某、晁某X对他俩实施非法拘禁的六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姜X、薛某X、晁某X、张某X、秦某X、杨某辨认出汇林华城小区B区4号楼506室是他们非法拘禁王某、王某甲的地点,辨认出王某、王某甲是案发当晚在该小区506室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后被他们非法拘禁的两名男子。六名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同案犯。

10、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坠楼致腰椎骨骨折、左小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

11、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人杨X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X、薛某X、晁某X、张某X、姜某、杨某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六被告人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王某建议对六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14、被告人秦某X的供述证明,他和薛某X在西安市未央区汇林华城小区东区4号楼506室合伙经营网络“酒托”生意。2015年11月12日晚,姜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警察到他们工作室称有人举报他们经营黑网吧,让拿钱或者去公安局。他打电话让杨某到工作室了解情况,又给薛某X打了电话。后姜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两名警察拿不出证件,其和杨某不让对方离开。他和薛某X进入506房间后,两个穿警服的男子在客厅站着,姜某和杨某在客厅坐着,他和杨某让对方赔偿5000元,薛某X打电话叫来西郊的晁某X和张某X,当晚晁某X、张某X、姜某殴打了两名穿警服的男子,要拿铁凳子打对方时被他拉开了。两名穿警服的男子一直打电话借钱,晁某X、张某X休息后,他和姜某在客厅看守对方,其中一个小伙去卫生间打电话,一会儿他就听见楼下喊有人坠楼了,接着小区保安就上来了,120、110也赶到现场。

15、被告人薛某X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他的合伙人秦某X打电话说工作室出事了,他赶到西安市未央区汇林华城B区4号楼506室,秦某X告诉他假警察王某和王某甲到工作室敲诈。当时房间有他、姜某、秦某X、杨某和穿警服的王某和王某甲,他打电话叫来晁某X、张某X,王某去厨房拿了把菜刀,姜某、晁某X、张某X就殴打了对方,晁某X用凳子朝王某的背部打了两下。他和秦某X商量决定让对方给5000元搬家费,对方就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借钱,对方叫来的朋友胥某凌晨1点赶来也没筹到钱,就于凌晨4时离开。当时他已经睡觉了,姜某、秦某X、杨某看守让对方打电话借钱。次日7时许,秦某X、杨某下楼挪车,他听见客厅的人说王某不见了,他从房间卫生间窗户外看到王某在二楼平台上躺着,他们就打了120、110电话,他叫醒晁某X和张某X让离开工作室。当晚他和秦某X、杨某没动手打对方。

16、被告人晁某X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薛某X打电话称其朋友在汇林华城小区被两个穿警服的男子打了并被敲诈,让他过去帮忙。凌晨1时30分许他和张某X到了汇林华城小区506号房间,殴打了穿警服的两名男子。他殴打了对方两次,张某X殴打了对方一次,姜某也殴打了一次。期间薛某X指使他殴打对方,但是他没有打,他举凳子准备砸对方时被杨某把凳子夺下,没打上对方。秦某X提出要5000元搬家费和房租。当日凌晨4时许,他和张某X休息时,两个穿警服的男子一直站着在房子客厅里,薛某X和其他人强迫这两个男子打电话找钱。早上他和张某X还在睡觉,秦某X将他俩喊醒,说穿警服的男子跳楼了,让他俩离开,他俩就离开现场。

17、被告人张某X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3日零时许,薛某X给他打电话说有人闹事,他和晁某X一起到了汇林华城小区506房间,薛某X指了两个穿特警服的人说是假警察,他和晁某X就打了对方几个耳光、踹了几脚,姜某也踹了几脚。秦某X让对方给5000元的搬家费和房租,薛某X的两个朋友说对方拿不到钱就拉到秦岭山上脱光衣服扔了。有人发现对方高个子的男子裤兜揣着一把刀,就打了该男子,他和晁某X也动手了。凌晨4时许,他和晁某X睡觉去了,薛某X、姜某等人继续向对方要钱。早上8时许,薛某X和秦某X说对方一个高个子男子跳楼了让他们离开。当晚房间一共8个人,他们6个,对方2个。就他和晁某X、姜某参与了打架。

18、被告人姜X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时20时许,他一个人在工作室时来了两个穿特警服的小伙。高个子的小伙自称王某,另一个叫王某甲,称是新城分局的,在工作室乱翻了一会,说有人举报他们扰民。王某让他叫老板回来处理事,他就给秦某X打了电话,当晚23时许,秦某X叫杨某先上楼打听情况,杨某上楼后让对方出示警官证,对方就要离开。杨某识破对方后就叫秦某X上来,秦某X打电话叫来薛某X,薛某X回来后叫来两个小伙,薛某X的两个朋友就说对方拿5000元了事,对方打电话也没借到钱,薛某X的两个朋友中一个较胖、穿黑色夹克的宝鸡口音男子就朝王某脸上扇了几个耳光,打了几拳,比较瘦一点的穿黑西服的男子朝王某甲打了几个耳光,踢了几脚。次日5时许,他朝王某甲身上打了两三拳。当天8时许,他、薛某X、秦某X在客厅看守,薛某X的两个朋友在卧室睡觉,杨某下去挪车。王某一直在厕所不出来,他们从卫生间窗户看见王某躺在一楼楼顶平台上,空调的落水管也被王某抓断了,王某甲就打了120电话,小区的保安打了110电话。

19、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秦某X给他打电话说民警到汇林华城东区4号楼506室其工作室检查,让他先到房间了解情况。他到秦某X工作室看到两名穿制服的人,他要求对方出示证件,对方自称没带并要离开,他和姜某不让对方走,秦某X和薛某X进入房间后,他对秦某X说对方是假警察要敲诈,他们四人商量让对方给5000元搬家费和房租,对方就打电话筹钱。次日凌晨1时许,薛某X叫来晁某X和张某X,两个人在对方脸上抽了几个耳光,姜某也踹了几脚。姜某发现对方从厨房出来右侧裤兜内装了一把菜刀,姜某夺下刀踹了对方两脚,晁某X和张某X也殴打了对方。后他睡到7点就和秦某X下楼吃饭顺便挪车。他返回时对方一名男子不见了,他们顺着506房间卫生间窗户往下看,穿黑色制服的男子在二楼的平台上侧躺着,就有人报警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X、薛某X、晁某X、张某X、姜某、杨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X、薛某X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同案犯及决策主导作用,被告人晁某X、张某X、姜某实施殴打行为,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X辩护人辩称张某X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被害人重伤并非殴打所致,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晁某X辩护人辩称晁某X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经被非法拘禁,其仅有殴打行为,晁某X系从犯;经查,被害人王某当庭指控,晁某X、张某X明知被害人被非法拘禁仍对其实施殴打,并伙同其他被告人向其索要钱,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辩称姜某受雇于秦某X、薛某X,其殴打情节轻于被告人晁某X、张某X,应认定姜某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姜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脱逃时摔成重伤并非殴打所致,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王某在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其为逃脱拘禁而坠楼摔成重伤,属于非法拘禁罪法定的结果加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晁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姜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丹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